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毓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毓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毓庭於民國103年2月28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羅鄭○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竟因當時未穿著鞋子,且見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鄭○菊所有,收納在上開住處騎樓鞋櫃內之灰色夾腳拖鞋及咖啡色塑膠鞋各1雙(總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羅鄭○菊發現鞋子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周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鄭○菊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有刑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14號及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確定,益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再斟酌被告患有重鬱症,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足證,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及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基本資料列印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