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中
陳姵臻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正中(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姵臻為相互毗鄰而居之鄰居,因被告兼告訴人林正中僱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後方施工改建廚房、廁所,影響隔鄰175號被告兼告訴人陳姵臻住處之排油煙機風管功能,2人因此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被告兼告訴人陳姵臻住處後方防火巷內發生口角,詎被告兼告訴人林正中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被告兼告訴人陳姵臻同意,侵入上址被告兼告訴人陳姵臻住處廚房,並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姵臻,被告兼告訴人陳姵臻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林正中,二人因此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陳姵臻受有頭皮傷口1x
0.2公分、眩暈、頭痛、頭皮擦挫傷0.5x0.5公分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正中亦受有左頸擦挫傷7x2公分、左頸肌肉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林正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兼告訴人陳姵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林正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兼告訴人陳姵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林正中、陳姵臻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0
3年8月21日準備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