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蘇盛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蘇盛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許蘇盛前於民國84年間任職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102年11月1日裁撤,未結業務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承接辦理,下稱該勞務中心)擔任僱工,因該勞務中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簽訂收費工作承攬契約,而該勞務中心委派許蘇盛擔任收費員,許蘇盛竟侵占所收取之電費新臺幣(下同)206萬1,736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許蘇盛有期徒刑8年,犯罪所得206萬1,736元應予追繳並發還,經該勞務中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取得84年度促字第5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上開支付命令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許蘇盛之財產,均執行無效果,而於99年1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該勞務中心。詎許蘇盛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勞務中心對其取得前述執行名義,名下財產隨時可能被查封登記,已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損害該勞務中心之債權,於102年4月16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及1181號建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3),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不知情之 王鼎云 ,用以擔保許蘇盛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賣予王鼎云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致該勞務中心之債權難以受償。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蘇盛103.01.17警詢陳述(偵3卷第2至3頁)。
㈡、被告許蘇盛103.02.20偵查陳述(偵3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㈢、被告許蘇盛103.07.03偵查陳述(偵5卷第8至8頁反面)。
㈣、告訴代理人 鄧國璽 102.12.24警詢陳述(偵3卷第4至4頁反面)。
㈤、告訴代理人鄧國璽103.02.20檢事官偵查陳述(偵3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㈥、告訴代理人鄧國璽103.10.09偵查陳述(偵5卷第26至26頁反面)。
㈦、證人王鼎云103.03.25檢事官偵查陳述(偵4卷第3至3頁反面)。
㈧、本院84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1則(偵2卷第6至8頁)。
㈨、本院84年度促字第5712號支付命令1則(偵2卷第9至10頁)。
㈩、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偵2卷第11頁)。
、本院債權憑證1份(偵2卷第12至13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張(偵2卷第17至20頁)。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偵2卷第27至2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偵2卷第30至34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份(偵2卷第25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1份(偵5卷第30至3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自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其有貪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所損害債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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