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⑴二百萬元、⑵五十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二百萬元部分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息,五十萬元部分第一、二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機動調整,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僅繳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本息,及至六月二十四日止之違約金,尚欠二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元本金,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二張及撥款傳票四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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