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5年度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聲請於本院85年度再字第
3號給付價金再審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本院85年度執字第40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85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國庫存款收取書及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7月4日通知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裁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85年度再字第3號相關卷宗,查悉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聲字第
913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15萬元,係為擔保相對人於本院85年度再字第3號給付價金再審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85年度執字第40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失。是上開再審事件雖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確定而告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惟聲請人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不行使受擔保權利,且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失不明,亦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法文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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