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雖辯稱查獲之改懸掛LD-00三二號車牌之車,係伊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給案外人 梁文宗 修理後所取回之車,伊並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然查梁文宗係以鐵工為業,本身並不會修車,則被告辯稱其係將車交給梁文宗修理云云,衡情已有不符,又該車確係梁文宗竊取後交給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梁文宗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其係以二萬元交由梁文宗修理云云,顯非事實;又查本件查獲之自小客車除方向盤、輪胎已更換外,其擋風玻璃亦破損,車身亦有多處刮痕,而車子之電門及車門鎖均已損壞等情,已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如謂該車確係被告交由梁文宗修理,何以該車電門及車門鎖係損壞?而梁文宗交還車輛時被告竟不知?凡此均足徵被告辯稱該車係其交給梁文宗修理而取回之車,其不知為贓車等辯詞,純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LC-二0一六號自小客車係000年出廠)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