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即重測前網紗段
549地號、地目旱、面積13,53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然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0.3937公頃土地,於民國56年間即由原告與其父共同開墾承租耕種,59年間放領時,因未及注意,為其弟即被告趁機承租,於73年8月繳清地價後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對此毫不知情。及至85年被告向鈞院訴請交還土地時,原告才知上情,雖曾舉出各種事證抗辯,但因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鈞院仍判決原告應交還土地。經被告於86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交還土地時,於土地現場勘測,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發覺有異居中協調,雙方達成協議(即鈞院86年度執字第5699號強制執行事件87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至現場勘測時製作之執行筆錄所載協議),被告同意將上開由原告耕種之土地無償讓與原告,又因土地地目為旱,於其時無法分割,被告同意俟將來可以分割登記時,將土地無條件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6條改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原告所欲請求分割、移轉之土地已逾
0.25公頃,系爭土地已可分割,原告再度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仍拒絕辦理。原告爰依上開協議,即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73分之7874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亦已依上開協議備妥補償金新臺幣14萬元,將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同時交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73分之7874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協議內容沒有印象,伊不識字,協議是伊親自簽名,但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會簽名,這很久的事情,伊不記得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3937公頃土地,乃原告自伊取得權狀後占用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86年度執字第5699號強制執行事件87年4月7日下午
2時30分前往現場勘測時製作之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所載協議為兩造所親自簽名。
㈡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0.3937公頃土地,迄今仍為原告所占用。
㈢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網紗段549地號土地(面積:13,536.5
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協議是否真實?㈡若協議屬實,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協議是否真實?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筆錄影本所載,確有原告主張
之協議存在,並據原告提出與系爭執行筆錄有關之簽呈、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及其附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等資料影本,其原本或正本理應附於該執行卷宗,雖相關卷宗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憑,但觀諸上開資料影本,合於公文書之程式及意旨,被告亦自認系爭執行筆錄所載協議係經其本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⒉依證人即製作系爭執行筆錄等相關文件之書記官甲○○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情形,在伊印象中,在協調和解的過程當中,雙方都有同意,在現場都會進行言語溝通,有一個結果後,再記載在執行筆錄上,且系爭執行筆錄寫得很清楚,有關於補償的金額,也有談及要到代書那裡另外寫一個正式的書面,當時和解的條件,應該雙方都有瞭解且同意才簽名;系爭執行筆錄確係伊簽名製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上開證人為執行公務之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民事執行程序中促成當事人和解,洵屬常態,難認其有干冒刑責而偏袒一方之情,其證詞堪信屬實。至被告就證人所述僅表示「這很久的事情,伊不記得了」,未敢明示否認。
⒊況被告於協議前已取得原告應交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0.3937公頃土地之確定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若無上開協議存在,顯無不予強制執行取回原告所占用土地之理,益徵上開協議確經兩造合意無訛,而屬真實。如今被告空言否認,應係事後反悔之詞,不足採憑。
㈡協議屬實,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第16條即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兩造所約定分割、移轉之耕地面積達0.3937公頃,已不受耕地分割之法令限制,堪認兩造協議關於將來可以分割登記時,將土地無條件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停止條件成就,發生效力。原告雖誤認上開法律係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但不影響現在停止條件已成就之結論。
⒉惟「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
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按。單獨所有權人,有處分特定部分之權利。苟契約雙方係約定讓與特定部分,受讓人即無變更契約內容,改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而形成新共有關係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協議既係約定分割、移轉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3937公頃之特定部分,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原告逕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即為無理由。就此一問題,本院於送達原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曾註明「請原告補陳訴之聲明與所舉契約內容之關係」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非未行使闡明權,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73分之7874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