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街○段○○○號建物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予原告,充作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嗣追加應列入分配之數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174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58年7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94年8月15日訴請離婚,業經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亦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因原告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則名下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及其上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街○段○○○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前經查封並拍定,暫時建號:未685)之所有權,價值合計5,309,200元且被告另於郵局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銀行有存款,另依其91年至95年間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合計有6,921,149元,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則原告自得請求分配被告上開房地、存款及處分之財產2分之1,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提起本訴,並在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6,115,17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為給付,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5,174元;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58年7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94年8月15日訴請離婚,現已經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屬實。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且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原告起訴離婚時即94年8月15日為準,核先敘明。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於郵局及新光銀行等有
開立存款帳戶並聲請本院函查其於離婚起訴時之相關金融帳戶及存款餘額,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查知,被告至94年8月15日止,①在屏東歸來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及劃撥儲金帳戶32,048元及961元,合計33,009元;②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活期存款及和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各有8,860元及3,076元,合計11,936元;③於 華南 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有存款888元;④另持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4股,於94年8月15日之每股股價為31.55元,換算後價值16,532.2元,合計62,365.2元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1月12日屏營字第099500005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影本
6紙、新光銀行99年1月5日(99)新光銀業拓字第001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99年4月1日華內存字第99015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2紙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99)元股代字第137號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7-197、卷㈡104-105、116頁),則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62,365.2元即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云
云,惟其亦自陳系爭土地為66年9月2日被告因受贈與取得;另其上建號685號之房屋即門牌編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兩造結婚前即存在之祖厝,是被告父親生前連同上開土地一併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因遭查封而登記建號)登記謄本影本
1紙附卷可參(見卷㈠第31-32頁),則系爭土地及房屋既係被告受贈與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得納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隱匿其自91年至95年間之薪資及所得合計6,921,149元云云。惟原告上開金額僅係將被告自91年至95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全部加總計算,有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19日補充理由狀附表及附件可佐(見卷㈠第100-107頁),惟其中究何部分被告係供自身生活花用、何部分於兩造起訴離婚時尚存在,或何部分係被告確有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隱匿之情形,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佐證,是其主張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尚不足採信。
㈣另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財產資
料顯示,原告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惟原告陳稱該車輛已一、二十年車齡,且離婚後已未再使用,現並無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本院審酌該車輛係1983年出廠,確已甚為老舊,客觀上確已無市場價值可言,原告所述應堪採信;另原告於金融機構存款部分,至94年8月15日止,其在①萬丹郵局及高雄新興郵局尚有存款481元及12
7元,合計608元;②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有存款1,467元;③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66元;④於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有存款231元、同行庫萬丹分行有79元,合計31
0元;⑤於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有存款720元;⑥另持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股,每股當日股價31.55元,換算價值189.3元;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1,013元,共計4,673.3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3月29日屏營字第0995000739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9年4月1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90854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月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452號函、新光銀行99年4月2日(99)新光銀業拓字第1288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9年4月19日玉山個(服)字第0990326038號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99)元股代字第137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5月18日合金屏存字第099000147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9、108-109、
111、114、116、129頁)原告就此不爭執,該部分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㈤綜上,被告應納入婚後財產範圍計算者合計為62,365.2元,
另原告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者計4,673.3元,則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57,691.9元,原告所能取得被告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為28,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28,8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 蔡妃涓 名下財產資料之證據調查聲明,僅主觀臆測被告可能將財產隱匿於其名下,且本院業依其聲請調閱被告在兩造離婚訴訟起訴前5年內之財產明細可供審酌其財產資金流向,原告並未能提出有何可疑財產轉移他人名下事證,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明,核無必要;另原告其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及屏東縣○○鄉○○段697、698、715、716、717地號○○鄉○○段○○○○號土地謄本及屏東市○○段○○段2468建號建物謄本,均是訴外人蔡妃涓於77至8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高雄縣○○鄉○○段1427建號建物謄本,則為訴外人 張文章 於94年2月2日第一次登記取得(卷㈠第126-16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無關且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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