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丙○○
乙○○○○○○丁○○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戴彤恩 、丁○○、戊○○各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丙○○、戴彤恩、丁○○、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13之3號屋頂浪
板工翻修及抓漏工程之負責人,經營屋頂浪板上膠漆業務多年,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原告丙○○、戴彤恩、丁○○之父親即原告戊○○之配偶即被害人 戴明 現於民國97年10月7日受僱於被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從事屋頂浪板上膠工作,被告明知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及第281條規定,於塑膠板(採光浪板)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於屋頂上具體有效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及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災害發生之積極作為。而本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依上開法令強制規定於上開工作場所設置安全網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致被害人 戴明現 於97年10月7日15時許,在上述地點從事屋頂浪板上膠漆工作時,不慎踩破玻璃纖維浪板從9公尺高度跌落,經送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急救不治死亡。
㈡按被告就業主國統公司之廠房進行屋頂浪板翻修及屋頂抓漏
工程之承包,原應注意該廠房屋頂老舊,進行翻修及抓漏之際,應督促工人因年久失修有斷裂、傾倒致高處墜落之危險,且按諸當時情形,就致生危險之防範,被告非不能預見,其任令被害人戴明現自行上工,未注意指揮、監督、管理致高處墜落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即被告之前揭過失與戴明現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雖被告否認其業務過失責任,惟被害人戴明現乃上工第3日
才從高處墜落致死,不可能本身失足墜落,實乃被告未盡其應有之指揮、監督、管理之責所致。易言之,已工作第3日之被害人戴明現就施工現場應盡其本身安全之保護,之所以發生死亡者,實乃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承包商應有之義務。
㈣被告於98年3月16日與原告協議賠償調解結果願支付150萬
元予原告,詎被告至今拒付原告分文,令原告4人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75萬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被害人戴明現一同工作之員工曾向伊說明被害人戴明現會摔下來是因為事發當日曾飲酒,故否認有業務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須負業務過失責任,此為工作意外,伊也有要求國統公司、燁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燁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提出之請求,現無能力賠償,希望可和解,並每月償還5千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戴明現於前揭時地因受僱於被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國統公司從事屋頂浪板上膠工作,因被告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及第281條規定,於從事塑膠板採光浪板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於屋頂上具體有效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及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及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災害發生之積極作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依上開法令強制規定於前揭工作場所設置安全網,及使被害人戴明現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戴明現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前揭地點從事屋頂浪板上膠漆工作時,不慎踩破玻璃纖維浪板而自9公尺高度跌落,因而受有頭、胸部氣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經送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前揭疏失行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雖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惟被害人戴明現係受雇於被告之人,依法為伊之勞工,而被告確有承攬國統公司之屋頂浪板修繕工作,於本事故發生確有前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疏未注意之情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月14日勞南檢製字第0971015286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而被害人戴明現確實係因自高處跌落受有頭、胸部氣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不治而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驗字第698號相驗卷所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附卷足參,被害人戴明現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75萬元是否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戴彤恩、丁○○、戊○○分別為被害人戴明現之子女,於被害人戴明現97年10月7日發生本勞工意外事故時,分別僅為16歲、14歲、13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渠等原可享受天倫之愛,因本件事故發生即遭幼年喪父之痛,頓失依靠,而原告戊○○現年39歲,中年喪偶,尚有幼子需扶養照顧,遭此事變頓失依靠內心痛楚更甚一般人,精神上痛苦莫名,渠等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丙○○、戴彤恩、丁○○現年紀仍在就學階段,均仍須賴他人照顧,原告戊○○自承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現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價值為238,314元,原告丙○○現就讀高中,丁○○及戴彤恩現均就讀國中,渠等現名下均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值均為238,314元;被告自承國小畢業,從事散工工作自承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1頁)。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固屬適當,惟兩造前於98年3月16日已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關於補償金額達成協議總計給付450萬元,並約定分別由國統公司、燁伸公司各給付150萬元,並均載明給付時間與方式,並上述2公司所為給對象是原告
4人,而關於被告之部分則約定應負擔賠償金額為150萬元,但關於如何給付則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而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
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照前揭有關規定可知,原告前與國統公司、燁伸公司及被告所達成之勞災補償協議,於該協議所成立應給付之金額於同一事故損害賠償得予以抵充之,顯見該條規定係認補償金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部分,故兩造前既已就補償金之金額達成給付協議,可認原告對被告應僅限於150萬元範圍得以請求賠償至為明確。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由150萬元中平均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各為37萬5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