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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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87年4月1日辦理民營化前員工專案資遣,被告為伊公司員工,因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亦無法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關於勞工保險權益補償之規定,乃於87年3月27日離職前簽立切結書,同意向伊公司領取該保險給付之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由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或中央信託局,轉發台灣省政府或原要保機構即伊公司無息收回原領取之補償金,伊公司因而於被告離職後,給付被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29,175元。嗣因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增訂老人年金給付規定,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人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准予自98年6月起按月發給11,471元,並於次月月底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惟伊公司為配合政府照顧勞工之政策,未要求被告依原切結書一次繳回原領取之全部補償金,僅比照修訂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分10年按月平均攤還,並經被告同意,於98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自98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攤還7,743元(最後一期攤還7,
758元),若有一期未按期攤還,並同意拋棄期限利益,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竟不依其於98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履行,迄未攤還分文,其應攤還之929,175元已視為全部到期,則伊公司自得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29,1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原為台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於87年間為專案精簡人員以順利推展民營化,制訂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採計畫性鼓勵或強制提前退休、資遣方式優惠辦理,軟硬兼施,一方面給與優惠之誘惑,他方面則以召見、提出警告或說明之方式施壓,易言之,其民營化、精簡優惠及補償,無非係誘惑、欺騙或強制員工離職,伊在此情況下,斷然辦理資遣,並領取190多萬元之資遣費用,其中並不包括原告公司所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補償金929,175元,則原告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又依前述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㈢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原告公司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所補償伊之損失,既屬補償之性質,自無再令伊繳回之理,且原告公司完成民營化之後,已非公營事業,與原補償機構迥異,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其次,伊任職原告公司之年資僅有19年,而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投保年資則為22年又
9個月,其中超過19年部分,顯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且依98年8月3日之切結書,原告公司僅得向伊請求每月老年給付11,471元之2分之1,即5,735.5元,原告公司要求伊每月繳納7,743元,並以伊未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為由,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返還929,17
5元,尤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87年4月1日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於資遣前之87年3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領取保險給付補償金,嗣後被告於98年6月2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准予自98年6月起按月發給11,471元,於次月月底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並於98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以其領取之老年給付,攤還前向原告領取之補償金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87年
3月27日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老字第09860524200號函、98年7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810197320號函及98年8月3日切結書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被告於98年8月3日所簽切結書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29,175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87年4月1日資遣時,已由原告發給資遣金1,661,45
7元、加發之7個月工資318,339元、不休假加班費30,318元及勞工保險補償金929,175元,合計2,939,2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唐榮公司鋼鐵廠專案退遣金支給表、唐榮公司鋼鐵廠專案精簡員工資遣給與計算表及87年專案資遣人員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各1件為證,被告於98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被告於離職時自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補償金為929,175元,可見被告確已領取該筆929,175元之保險給付補償金,被告否認有領取該筆保險給付補償金之事實,所辯顯無可採。
㈡、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㈢保險給付補償規定:「⒈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該公司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⒉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⒊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府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且被告於87年3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於唐榮公司87年4月1日專案精簡,因不符請領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本人同意向唐榮公司領取該保險給付補償金,並願意保證爾後依法參加同一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同意責由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或中央信託局)轉發台灣省政府或原要保機構(唐榮公司)無息收回原領之補償金,但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補償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如有結餘金額應即轉發本人,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依此,被告於87年4月1日因資遣向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老人給付補償金,於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付時,即應繳回原告,被告徒以其所領取之款項名曰「補償金」,即謂其不必負繳回之責,自無可採。又原告原屬台灣省政府所屬公司,於精省後改為隸屬於經濟部,並已於95年7月4日移轉為民營一節,固經原告 陳明 在卷,惟原告之法人人格並未因移轉為民營而變更,與87年4月1日當時被告向其領取勞工保險老人給付補償金之公司,仍不失為同一公司,則被告辯稱原告於民營化後,已非原補償機構,而不得向其請求返還補償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於98年6月22日請領老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准予自98年6月起每月發給11,474元後,於98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切結書,載明:「一、立切結書人乙○○於87年4月1日自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專案精簡離職時,因不符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條件,...自唐榮公司領取該保險給付之補償金計929,175元...。二、茲因政府法令變更,立切結書人依法參加同一保險,於請領老年給付時,選擇「年金給付」制,無法一次返還補償金。是故立切結書人為請求唐榮公司同意比照政府法令,准予按月分期攤還補償金。特就離職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再補充切結如下....:㈠立切結書人每月自承保機構領取老年給付年金後,同意將其中數額之二分之一主動繳回唐榮公司,按月攤還,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則以十年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攤還之。按月攤還金額及還款年限表,詳如附表。㈡立切結書人...若有一期未依本條第㈠項切結事項按期攤還,則切結人同意拋棄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未到期者均同意視為全部到期,任由唐榮公司行使權利。三、立切結書人...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唐榮公司即終止扣繳立切結人未攤還部分之勞保補償金」等語,有該切結書及其附表(唐榮公司專案優惠離退領取勞保補償金按月攤還人員名冊、唐榮公司專案優惠離退勞保補償金按月攤還年限表)在卷可憑。依此,因被告每月攤還所領老年給付11,471元之2分之1即5,735.5元,10年僅能攤還688,260元(5,735.5×120=688,260),無法還清929,175元,故應以10年為期按月平均攤還,即第1至第119期每月攤還7,743元,最後一期則攤還7,758元(7,758+(7,743×119)=929,175)。又被告係因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勞工保險老人給付,而應返還其於87年4月1日向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老人給付補償金929,175元,其應返還之金額,顯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投保年資無關。則被告辯稱其每月所領取勞工保險老人給付之2分之1僅有5,735.5元,且其投保年資超過19年部分並非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不得要求其每月攤還7,743元云云,亦無可採。
㈣、依被告於98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已承諾若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則同意拋棄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任何一期,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其前此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人給付補償金929,175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於98年8月3日所簽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2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