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甲○○、乙○○為期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 宋麗華 順利當選,遂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欲收買有投票權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宋麗華,乃於98年12月3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附近,經甲○○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資金交付乙○○、推由其進行上揭買票事宜;隨後乙○○乃承前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3日15時許,持該筆資金至屏東縣里○鄉○○村○○路33之11號,交付500元與有投票權之 洪銘鎮 、約定以此對價投票予宋麗華,另將2500元託付洪銘鎮、約定由其轉達該款暨上揭投票行賄之旨予戶內另5名有投票權家屬。嗣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偵辦,循線查獲甲○○、乙○○、洪銘鎮等人到案,並扣得洪銘鎮所收賄款500元、未及發出之預備向家屬交付賄款2500元,以及乙○○所持未及發出之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3000元,後由乙○○於偵查中自白,始悉上情(洪銘鎮涉嫌受賄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同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地區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洪銘鎮、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2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與被告甲○○共同行賄有投票權人支持宋麗華,證人洪銘鎮證述受賄而約定投票予宋麗華、且允諾將1人500元賄款暨上揭投票行賄之旨轉達戶內有投票權家屬等節一致(見他卷第90、31頁),另外尚有查獲後洪銘鎮主動繳出收受賄款等值現金
500元、未及發出之預備向家屬交付賄款2500元,以及被告乙○○主動繳出所持未及發出之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3000元扣案足證。是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再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便為此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因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一行賄犯行,尚無想像競合可言,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即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意思,尤僅能論以一個行賄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6000元預備找尋有投票權人俟機賄選、其後果交付賄款與受賄者予以買票,該預備犯行均為交付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對洪銘鎮賄選,賄款乃受賄者收受自己受賄部分、並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家屬,惟實際上猶未及轉達本案即經查獲,自係同時對該受賄者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家屬行賄,該預備犯行亦不另論罪。再依既有卷證所示,被告甲○○僅自行出資6000元買票支持心儀之候選人、賄選對象只查獲洪銘鎮1戶,其規模不大、情節非重,較諸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之嫌,該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即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見他卷第132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刑度,又其賄選之規模及情節雖與被告甲○○相同,惟所犯罪行既因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刑度、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之問題,自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特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又政府和有識之士皆力推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2人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應嚴懲,惟念在被告乙○○猶知坦然面對司法,於偵查中即自白不諱,被告甲○○亦終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罪行表示認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憑,以及其等犯罪參與地位之相異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乙○○素無前科,如前述及,其於偵查時便自白犯行,且坦然供出與共同被告間之賄選情事,甚有助於本件偵查進行和案情釐清,足示知所反省、有心彌補過錯之悔意,堪認歷經本案已收警惕之效,而深知所為不該、無再犯之虞,暨公訴意旨原即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賄賂之物倘係金錢,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交換價值,而不在原物,其宣告沒收者,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就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被告2人行賄款項原有6000元,其中洪銘鎮執取之3000元,有2500元係將行轉達與戶內家屬之部分,加上被告乙○○所持未及發出之3000元,總計5500元之預備交付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連帶沒收;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審酌洪銘鎮之收執款項,實應區分「自己受賄」、「預備向其餘家屬行賄」二部分,而遽載「全部賄款均已交付受賄者」等語,顯有未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業經公訴人予以更正,並當庭請求沒收前開洪銘鎮執取之預備交付賄款2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特此敘明。又卷內所示其餘扣案現金、物品,公訴人尚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與本件賄選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七、本件被告2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定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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