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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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原告 陳泰宇

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之友人 范暐恩 因向被告購車,由原告擔任范暐恩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給付。范暐恩及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中,除契約末尾「保證人:(簽名)」及「保證人」之欄位為原告所親簽外,該契約之最上方表明契約當事人之「陳泰宇」字樣並非原告所親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范暐恩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購車而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邀同原告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及范暐恩共同與被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文書)、系爭本票及授權被告就未償金額填寫系爭本票之授權書等文件,並與被告公司完成對保,故原告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節,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52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文書中有部分欄位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然原告否認簽名處係系爭文書起始處表明契約當事人之欄位,此部分內容僅在表明契約當事人之人別。依我國社會之商業習慣,此部分並不以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況原告自承系爭文書中,約定事項末尾「保證人(簽名)」之欄位,及其後記載當事人資料之「保證人」欄位中之內容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應認原告明確知悉契約之內容及原告就該契約所應負之責任,故原告確實有為范暐恩所負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不因系爭文書上方之當事人姓名欄由他人代簽而異其效力。又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及原因關係均無爭執,故其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應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故其主張自己得免負系爭本票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范暐恩

陳泰宇

110年2月6日

477,88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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