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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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相對人 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迄139年12月8日確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權。相對人109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分期給付至113年5月,迭催未果,迄尚欠3,061,145元及利息未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聲明書、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憑,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基院雅非速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益徵聲請意旨主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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