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1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834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91年4月
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94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朋友家飲用威士忌酒3杯,迄同日晚間8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德往龜山方向行駛,迄於同日晚間8時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之乙○○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與後背挫傷和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且車輛後方及車頭損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惟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逃離現場,案經民眾報警處理並加以追捕,始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攔截甲○○之前開車輛,經警方將甲○○帶回偵訊時,甲○○多次以「你是三小,幹!有種到外面定孤支、你是卒仔」等語咆哮怒斥,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李宏祥 ,且徒手推擠作勢欲毆打員警,後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 黃建富 、李宏祥之證詞。
㈢卷附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照片9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2月;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附記事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公訴人誤為已撤回,而未據起訴,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