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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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相同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V」及其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皮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甲○○與自稱「 曾世海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同基於輸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物品以營利之犯意連絡,利用甲○○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便,由「曾世海」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桂花崗,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LV」皮包共四十九件交予甲○○,約定由甲○○將之攜回台灣後再轉寄至台灣南投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甲○○可獲得每公斤以港幣七十五元(人民幣六十元)計算之報酬,甲○○旋將上開仿冒皮包以布袋包裝,置於其行李箱及手提行李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中午搭乘復興航空編號GE三五二號班機入境台灣,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處行李檢查員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六號綠線台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皮包共計四十九件。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同扣案之「LV」皮包四十九件自大陸地區入境台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其中四至五個係自己的,剩餘的是客戶「曾世海」以每公斤七十五元港幣(六十元人民幣)代價,委託其攜帶入境,不知道為假貨云云。然查,「LV」及其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皮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且被告確有將扣案之「LV」皮包輸入國內之情,此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稽查組送查價單各一份存卷可參。又上開商品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有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係單純受「曾世海」之託付攜回台灣,不知為仿冒品云云,然「LV」為世界知名之商標,一般人一望即知,扣案皮件均無原廠保證書,被告辯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當不足為採。另被告輸入之皮件數量多達四十九件,且同款式之皮包有數個之多,已超乎常人自用送禮之程度,被告復無法提供「曾世海」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供檢警調查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每公斤可獲得七十五元港幣之報酬,如非有利可圖,被告與「曾世海」焉會千里迢迢自大陸地區將之運返台灣?堪認被告與「曾世海」係基於販賣牟利而輸入該扣案皮件,應屬無疑。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僅係同條之幫助犯,而應爰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自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包含將系爭仿冒皮件夾藏於其行李箱、隨身手提行李內,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等情觀之,非僅限於幫助「曾世海」犯罪而已,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之程度無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僅為幫助犯,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法條。又被告與自稱「曾世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為貪圖小利,與「曾世海」共同自大陸地區自行攜帶仿冒商品入境,數量雖僅四十九件且尚未於我國境內散佈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並非嚴重,然此類犯罪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更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件共四十九件,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