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預見其提供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仍竟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隨即於同日,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58號5樓,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吳餘任 (已於94年3月29日死亡),以牟取不法利益,並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甲○○,謊稱其子為人擔保借款而遭押走,須支付20萬元予地下錢莊,渠等始會放人,甲○○乃依指示,先將其中一筆10萬元款項匯入乙○○所有之上揭安泰銀行帳戶中,而上開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利用乙○○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方法而洗錢。嗣經甲○○報警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詞。
㈢卷附安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附記事項:㈠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再者,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吳餘任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藉以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達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以被告未詳究其收集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其使用,足見有容認吳餘任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被告提供上揭存款帳戶供吳餘任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
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因重大犯罪即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惟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併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