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台中郵局第七○四三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始終未收受,致該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各乙件為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戶籍地址寄發之台中郵局第七○四三號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拒收」退回,業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查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甲○○之居所尚非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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