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 李信宗
徐寶珠 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李信宗、徐寶珠並非其所指被告甲○○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重複其自訴狀內容,主張被告虛偽作證云云,而對原判決上述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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