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甲○○因殺人未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地址交付郵務送達,郵政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按址送達,未獲會晤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母 張錦好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一審卷第二二一頁),上訴人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四月七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以次(八)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同年四月九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六頁),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外婆病重住院,為照顧外婆致延遲一日,請給其上訴機會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