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 黃宏成 被告丙○○
乙○○丁○○戊○○甲○○其餘中央選舉委員會參與選務人員其餘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參與選務人員其餘第三屆國大代表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宏成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反一事兩判及不告不理原則,其一定要上訴到底,因屬重大公益事項,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於六個月內審結云云。而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