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上訴意旨謂應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掛號郵寄之日,為其向法院提起上訴之日云云,尚非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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