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告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豐 被告 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公司)於民國98年
8月31日邀同被告林建豐、陳文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⒈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⒉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
1.965%計算(現即為3.545%)。嗣後應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或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⒊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⒋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另於98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展延寬限期至99年11月,寬限期屆滿後首期99年12月1日需攤還105,094元,並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8月1日按月攤還105,072元,103年9月1日則攤還21,739元。
㈡詎料,被告冠利公司未依約履行,本金僅繳納至100年5月31
日,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渠 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冠利公司尚積欠本金3,421,4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另被告林建豐、陳文鴻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沖帳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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