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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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曹秀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曹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曹秀蘭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4之5號前,因懷疑 陳柏安 破壞其機車,而與陳柏安發生口角爭執,陳曹秀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高跟鞋毆打陳柏安頭部,致陳柏安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即證人陳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院100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曹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其雖於100年7月7日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及承諾於同年7月18日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嗣後並於本院陳稱:家裡經濟困難,沒有錢,老公不給我錢等語,分別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刑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憑,顯見其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惟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境中產(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