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丁○○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時本於不當得利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8月間共同購買門牌
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半(房屋登記應有部分各1/2,所坐落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0/20000,合計40/20000),由兩造共同居住,雙方口頭約定應各負擔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惟甲○○並未繳納。嗣兩造分手,丁○○於95年7月間遷出系爭房屋後,甲○○之家人遷入系爭房屋與甲○○共同居住。丁○○於95年12月間向鈞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96年7月間鈞院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甲○○遂表示願意買下丁○○所有之系爭房地1/2持分,兩造乃於96年8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表示先前未付貸款本息的行為並不妥當,願於過戶期間開始負擔貸款本息。詎料,甲○○簽約後僅依約繳納2期貸款本息,旋反悔不買,拒絕繼續清償貸款本息。丁○○乃於96年12月間以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81號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於97年8月間拍定,98年2月發款執行完畢。是甲○○應給付丁○○自94年10月起至98年2月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執行完畢止期間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計新台幣(下同)187,625元。又丁○○95年7月間自系爭房屋遷出,甲○○之家人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兩造約定原係丁○○應負擔之貸款本息二分之一部分,改由甲○○負擔,亦即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應全部由甲○○負擔,然實際上則由丁○○繳納,故丁○○請求自95年7月份起至97年8月份止期間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計116,885元,以上合計304,51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2條規定,求為判決:甲○○應給付丁○○30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地僅係由甲○○出名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簽約,但非由
甲○○單獨購買,丁○○均全程參與,而簽約款40萬元亦非甲○○單獨支付,而係由兩造共同支付。蓋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曾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房屋(下稱三重房屋)1年餘,三重房地係登記於甲○○名下,但該房地之所有款項,諸如頭期款、裝潢、傢具費用的一部分及全部銀行貸款費用,均由丁○○繳納。另兩造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亦有共同經營套房(下稱中和房地)出租,而該中和市房屋亦登記在甲○○名下(下稱中和房屋),由丁○○支付中和房地貸款費用,而租金收入轉入甲○○帳戶。當時丁○○是以現金交付甲○○,或以轉帳、無摺存款等方式轉入三重房地、中和房地之貸款銀行帳戶或甲○○之郵局帳戶等方式以支付上開2間房地之貸款費用。因原告就三重房屋及中和房屋已支付數十萬元,故兩造協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地於鈞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丁○○即告知甲○○若仍不繳納應付款項,將不考慮出售丁○○之1/2持分予甲○○、或由丁○○買下甲○○所有之1/2持分,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遂表示願將丁○○之1/2持分買下,並開始負擔過戶期間之貸款費用,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更可認定系爭房屋之簽約款40萬元並非由甲○○單獨支付。
㈢甲○○抗辯其並非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故不需支付銀行
貸款費用云云。惟兩造係銀行貸款之共同借款人,此由貸款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丁○○、甲○○自明,且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本件應為兩造共同貸款、共同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債權銀行。
㈣倘兩造間無口頭約定存在,甲○○又未負擔民法第822條規
定應負擔的部分,顯然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若有口頭約定,卻未負擔民法第822條應負擔的部份,仍是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甲○○於94年8月14日向訴外人 鄒佳樺 購買,總
價400萬元,因丁○○要求與甲○○同居,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半,由甲○○支付簽約款40萬元,其餘款項由丁○○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360萬元以為支付,此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覆表示丁○○為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甲○○則為保證人可明。而兩造間並無任何應各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二分之一之口頭約定存在,丁○○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兩造分手後,雙方商談由甲○○購買丁○○之系爭房地1/2所有權,但因價金未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亦未載明由甲○○負擔貸款債務二分之一之約定,丁○○自非得持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主張。
㈡丁○○主張兩造間有各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二分之一之口頭約
定存在,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惟丁○○既稱就其請求之依據為兩造間之口頭約定,係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其次,姑且不論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審既判決甲○○應償還94年8月至98年2月的貸款,卻又判命甲○○應償還95年7月至97年8月之貸款,兩者顯然重複計算。又倘兩造間果真有口頭約定存在,亦非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之成立要件,且丁○○未舉證甲○○有何故意或過失。
四、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丁○○104,51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丁○○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之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就甲○○之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甲○○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丁○○在第一審之訴;併就丁○○之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於94年8月14日由甲○○為買受人,與出賣人鄒
佳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並由丁○○為借款人、甲○○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記丁○○、甲○○2人(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8頁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卷第16頁付款明細確認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7頁甲○○存摺內頁、本院卷第42頁合作金庫銀行借據、原審卷第9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
㈡兩造本於系爭房屋共同居住,嗣兩造分手,丁○○於95年7
月間遷出系爭房屋後,甲○○之家人遷入系爭房屋與甲○○共同居住。
㈢丁○○於95年12月間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
96年7月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甲○○遂表示願意買下丁○○所有之系爭房地1/2持分,兩造乃於96年
8月1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甲○○嗣並支付96年10月及11月份兩期各1萬元貸款本息予丁○○,其後即未再支付(見本院所調取之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本院卷第77至82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原審卷第16頁丁○○存摺內頁影本)。
六、丁○○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口頭約定存在,惟甲○○未依約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等語,為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慈抗辯。經查: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既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口頭約定存在,即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既係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口頭約定之契約關係存在,即為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構成要件,是甲○○此部分抗辯,乃為可採。丁○○該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㈡丁○○另主張因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記丁○○、甲○○2人,足證甲○○應負擔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等語,亦為甲○○所否認。查,本件向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借款之借款人為丁○○,甲○○為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4年9月8日向該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10月12日合金京東放字第0980004213號函及所檢送之借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2頁),則丁○○既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甲○○並非借款人,自應由丁○○對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依上開借款契約負清償責任,且實際上亦係自丁○○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亦有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甲○○既非上開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僅為普通保證人,其僅於主債務人即丁○○未依約對合作金庫依約清償債務時,始負代為清償之責。至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記丁○○、甲○○2人,乃係因系爭房屋為一單獨之物權客體,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半,丁○○、甲○○既同意貸款銀行合作金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丁○○、甲○○2人,此乃渠等與貸款銀行合作金庫間之約定,尚難憑此遽而推論兩造間有貸款本息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口頭約定存在。
㈢至於丁○○主張購入系爭房地時,因其就三重房屋及中和房
屋已支出數十萬元,並有部分款項轉帳入甲○○郵局帳戶,故系爭房地第一期價金款40萬元,並非甲○○所單獨支付,應係兩造共同支付等語,然為甲○○否認。查,系爭房地係於94年8月14日以甲○○為買受人,與出賣人鄒佳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360萬元,第一期價金40萬元,由甲○○於簽約時支付現金10萬元及於94年8月17日匯款30萬元予出賣人之事實,業據甲○○提出丁○○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確認表、甲○○匯款予鄒佳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存摺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證甲○○所主張第一期款40萬元係其所支付等語,堪予憑採。丁○○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62頁),然縱丁○○有轉帳繳納三重房屋或中和房屋之銀行貸款、或轉帳入甲○○帳戶內,然金錢交付(轉帳)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而丁○○就其係基於何原因而交付(轉帳)甲○○上開款項,始終未為主張,且丁○○既已將金錢轉帳交付入甲○○帳戶內,即已生混同,自無從再為主張甲○○帳戶內之款項為丁○○所有;況丁○○既主張係因支付三重房屋及中和房屋等費用,即難謂與本件系爭房地有關聯。
㈣丁○○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丁○○95年7月間遷出系爭房
屋起至97年8月份止,原係丁○○應負擔之貸款本息二分之一部分,改由甲○○負擔,亦即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應全部由甲○○負擔,故請求甲○○給付95年7月起至97年8月份止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計116,885元等語,亦為甲○○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丁○○就兩造間有95年7月起至97年8月份止全部貸款本息均由甲○○繳納之口頭約定該利己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丁○○復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明兩造間有貸款本息
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口頭約定存在等語,然為甲○○否認。查,兩造於96年8月1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丁○○95年間遷出系爭房屋後,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經本院於96年7月間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因仍居住其內之甲○○不願系爭房地其後遭強執執行拍賣予他人而須遷出,遂同意買下丁○○所有之系爭房地1/2持分,並於96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本院卷第77至81頁),兩造除約定甲○○應支付丁○○第四期尾款40萬元及於最末條約定:「雙方同意本案價金俟產權移轉完成,甲○○新貸行庫代償丁○○原抵押貸款完成後分期支付,共分133期,每期每月支付丁○○3,000元,惟甲○○應設定抵押權予丁○○,俟甲○○付清40萬元之3日內,丁○○應無條件塗銷該抵押權。雙方同意倘甲○○無法貸得同額度同年限,則無條件解除。本約俟貸款確認後始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外,其餘契約內容均無提及兩造間有何貸款本息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情事;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條之上開約定,亦無法推認兩造間有何貸款本息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其次,證人即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代書丙○○於本院到庭結證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40萬元,伊不知道兩造係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兩造告訴伊40萬元,伊就照40萬元寫等語,有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其不知兩造間所約定買賣價金40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故其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何貸款本息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故丁○○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七、丁○○另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口頭約定存在,惟甲○○未依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等語,為甲○○否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足參。查,丁○○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口頭約定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95年7月起至97年8月份止全部貸款本息均由甲○○繳納之口頭約定存在,業詳如前述,則甲○○自無何給付貸款本息二分之一之義務、或給付95年
7月起至97年8月份止之全部貸款本息之義務。甲○○既無上開給付義務,客觀上自無所謂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且丁○○亦未舉證甲○○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丁○○此部分主張,洵非正當。
八、丁○○另主張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半,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甲○○應負擔貸款本息二分之一等語,為甲○○否認。查,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然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但此等事項,無關於公益,當事人可以契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參民法第822條民國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之清償義務,然本件丁○○所請求之銀行貸款本息,其性質顯非屬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性質,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丁○○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給付30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給付104,51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甲○○以證人丙○○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未到庭,促請本院對證人丙○○裁罰乙節,然證人丙○○於本院第一次通知其到庭作證已依法到庭證述,此有本院99年3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其後甲○○雖聲請證人丙○○再度到庭作證,而證人丙○○經數次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然證人收受通知後曾具狀或電告本院表示因事無法而請假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並經提示予兩造。本院審酌證人丙○○已曾經到庭證述,其後係因事請假未到,應無對之予以裁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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