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請人 尤奎興 相對人 李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1045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二審及第三審所支出之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26,388元,合計252,776元(計算式:126388+126388=252776)。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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