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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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烜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薛忠榮.被告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咨 亦.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佳烜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 謝新源 係佳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代理上開公司為商業行為, 范咨亦 則係達健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分別因執行上開公司業務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本案被告佳烜公司及達健翊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另參酌佳烜公司之代理人謝新源、達健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范咨亦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