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3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瑞峰 文教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瑞德
張年瑩 林憲昌 鍾永昌 黃添財 錢士謙 兼被告 張瑞谷 被告 胡美玲 被告 張欽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主張之債權額各如附表債務金額欄所示,而原告訴請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各如附表建物課稅現值欄所示,而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建物課稅現值及債權金額間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5,308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單位:新臺幣)┌───┬──────┬──────┬──────┐│被告│建物課稅現值│債務金額│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持有│││││比例計算)│││├───┼──────┼──────┼──────┤│張瑞谷│827,050元│1,825,005元│827,050元│├───┼──────┼──────┼──────┤│胡美玲│1,654,100元│1,650,422元│1,650,422元│├───┼──────┼──────┼──────┤│張欽豐│1,429,100元│807,836元│807,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