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顧懷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XKN四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顧懷德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L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應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XKN四七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在上揭時、地,沿臺北市市○○道行駛,下光復南路匝道後,於市○○道○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迴車,但市○○道下光復南路匝道口後,內車道為二線車道,且於靠近光復南路交岔路口處時,二車道間標繪雙白實線,而禁止迴車之標誌係懸掛在右邊直行車道上方,致受處分人誤會該禁止迴車標誌之意係僅禁止行駛於右邊直行車道之車輛於該處迴轉,受處分人既係行駛於左側左轉車道,應不受該標誌之限制。受處分人所被舉發之違規乃係因該禁止迴轉標誌設置之位置不良所致,應撤銷此舉發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實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PL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迴車,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臺北市市○○道○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確設有禁止迴車之標誌,此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五張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上開
路口禁止迴車之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利用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顯而易見,且該標誌下緣除設有「6-22」(表自六時至二十二時禁止迴轉)之附牌外,別無「直行車道專用」、「右側車道專用」等之附牌,是自該標誌客觀觀之,實無何設置不當導致駕駛人難以辨識標誌效力之情形。再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承此,縱受處分人主觀認該禁止迴車之標誌設置不當,惟該處既已有清楚明確之交通標誌可供辨識,受處分人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不得執此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XKN四七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