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風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萬華交裁字第AEX823504號、AEX823514、AEX823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莊風欽分別於民國98年4月29日、98年5月3日、98年5月11日,在臺北市○○路○○○巷○○號前,有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4月25日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1500元罰鍰。(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2月15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EX823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違反法條係載道路交通管理處所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然舉發違規事實卻載「在非列管之消防通道堆積、放置物品」,此應係「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誤載,併此敘明之)。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對其有於上開土地堆放物品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其堆放物品之地點係私人及公有道路,大眾多可用,並未設有違規之限制,何以要異議人買公路,且本件實係環保局人員 盧欽派 挾怨報復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騎樓堆積、置放舊貨並以大型
電動三輪車占用道路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共13幀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所指之「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本院參諸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就異議人於騎樓堆放物品部分,異議人堆放物品後,所剩餘的空間雖仍得容人通行,惟已然嚴重限制原有騎樓供人自由通行之功能,已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另就異議人將大型電動三輪車置放於道路上部分,因該車體積龐大,亦已佔用道路相當之面積,是自均已達妨礙交通之程度,要無疑異議。本件異議人堆積、置放物品之場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七六)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本件異議人堆積、置放物品之場所,縱如異議人所辯,部分係屬私人土地,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自明,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