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頎
鄭沐晴原名鄭玉如.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61號、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沐晴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家頎、鄭沐晴(原名鄭玉如)係男女朋友。陳家頎(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0年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駕駛其表弟 廖尉任 (所涉幫助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載有鄭沐晴(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過失傷害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北市○○區○○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駛,途經該路段34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由 高長遜 所騎駛後座搭載 王心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往前追撞由 簡昭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許檍祥 (原名 許世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心怡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傷害、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背撕裂傷等身體傷害;高長遜受有左肱骨、尺骨及股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因而造成左肩運動機能喪失,左肘左臗運動機能障礙之重傷害;許檍祥則受有右膝蓋撕裂傷、頭部擦傷等身體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檍祥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鄭沐晴見狀後,知悉陳家頎係酒後駕駛而肇事,為求脫免陳家頎之相關刑事罪責,意圖使陳家頎隱避,乃與陳家頎(所涉教唆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討後,隨即由鄭沐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陳家頎,陳家頎則在旁附和供稱係由鄭沐晴所駕駛,藉以脫免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刑事責任;鄭沐晴復於100年1月2日下午3時許,接受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頂替陳家頎,陳家頎於100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而脫免刑事責任,均足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王心怡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100年1月1日下午5時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後因陳家頎、鄭沐晴2人知悉事態嚴重,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調等公務員尚未發覺鄭沐晴上開頂替犯行前,協同於100年1月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向檢察官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心怡之父母 王振德 、 蔡易玲 及高長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家頎、鄭沐晴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陳家頎車禍肇事及被告鄭沐晴意圖使被告陳家頎隱避而頂替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頎、鄭沐晴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德、高長遜、許檍祥、證人簡昭安、 呂理傑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錄影光碟1片、肇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高長遜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高長遜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3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07522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3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33842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北投分局轄內王心怡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書及照片簿各1份、被害人高長遜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相字第33號相驗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96-1頁、第110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100年度偵字第6261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18頁)。且被害人王心怡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9張在卷可憑(參見
100年度相字第33號相驗卷第9頁、第55頁、第68頁至73頁、第77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陳家頎、鄭沐晴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家頎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家頎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由告訴人即被害人高長遜所騎乘後座搭載被害人王心怡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高長遜身體受重傷及被害人王心怡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陳家頎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陳家頎之過失與被害人高長遜身體受重傷及被害人王心怡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頎過失致重傷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家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鄭沐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陳家頎係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王心怡死亡、被害人高長遜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鄭沐晴犯罪後,於有偵查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之100年1月7日,自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向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鄭沐晴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佐(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0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且經被告鄭沐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亦有被告鄭沐晴於100年2月22日之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家頎酒後駕車,於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高長遜所騎駛之重型機車,造成王心怡死亡及高長遜受重傷之嚴重結果,衡其酒後駕車行為之過失程度極為重大,使王心怡之家人及未婚夫高長遜受有天人永隔之憾事及永久之傷痛,並使高長遜肢體上生活永久之不便。又被告鄭沐晴明知肇事者係被告陳家頎,為求脫免被告陳家頎之相關刑事罪責,意圖使之隱避,竟出面頂替被告陳家頎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影響檢調機關偵查權行使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並失對陳家頎案發時即時酒測之時機,衡其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鄭沐晴並於本院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心怡之父母王振德、蔡易玲、告訴人高長遜均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王振德、蔡易玲及高長遜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鄭沐晴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陳家頎部分,雖未能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振德、蔡易玲及高長遜達成和解,惟被告陳家頎已先行依其於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程序中所作出之承諾,賠償告訴人王振德、蔡易玲100萬元之損害,此有被告陳家頎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鄭沐晴係因一時思慮欠周,為使其男友即被告陳家頎脫免刑事責任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及被告陳家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興建大樓工地水電技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沐晴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珠寶店門市小姐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沐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鄭沐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振德、蔡易玲及高長遜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等如上之損害,尚見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鄭沐晴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頎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過失駕車行為,除構成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因過失造成告訴人許檍祥(原名許世鈺)右膝蓋撕裂傷、頭部擦傷等身體之傷害,而認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告訴人許檍祥告訴被告陳家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家頎與告訴人許檍祥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陳家頎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許檍祥12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陳家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0頁),茲據告訴人許檍祥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