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為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
9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時,經警逕行舉發「一、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共裁處罰鍰3,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共記違規點數2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4年11月9日上午伊當時還在睡覺,並無騎車經過舉發地點,故伊沒有紅燈越線臨停,也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本件舉發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北路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紅燈越線臨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且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楊志強 到庭結證稱:94年11月9日上午9時到11時伊在南京東路5段與光復北路口值勤,伊看到BEY─
403號機車紅燈越線臨停,伊用手指示他右邊停車,意思要他靠邊停車,伊要逕行舉發,他就往南京東路右邊騎走了;伊有記下車號及黑色車子,但因他戴安全帽,所以不知他的長相,當時伊有把車號清楚的記下抄在1張紙上,就是車號0000000號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2、3頁)。衡情證人楊志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超越停止線停車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立即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再者,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無任何足資證明之照片可資為證,然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二)本院審酌證人楊志強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情形,業已明確指認,且衡諸舉發當時為上午,天候良好,其係發現異議人於紅燈越線臨停時,以手勢指示異議人右邊停車受檢,顯然係靜態時攔停,異議人應已知悉甚明。且證人楊志強於異議人逃逸時即將其車號抄於紙上據以告發,足見證人楊志強確有清楚目睹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違規情形,應無誤認車號之虞,證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在睡覺云云,證人楊志強亦無法指認當時的違規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然查機車屬日常代步機具,借與家人或朋友使用,乃事所常有,況當時舉發警員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明異議人所有機車違規事實屬實,又無證據證明警員有偽證嫌疑,其證言當可採信。異議人辯稱伊當天在睡覺並未借他人云云,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核上情,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志強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違規情形,既因上開機車違規於紅燈越線臨停,且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由警員逕行對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即機車所有人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舉發機關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告知原處分機關該車輛違規當時之實際使用人,處罰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縱本件實際駕駛人係機車所有人或另有其人,均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應有前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共裁處罰鍰3,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共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