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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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85483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85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研究院路182巷出來,明明是綠燈左轉,員警以研究院路方向燈號推斷巷口燈號,堅持伊紅燈左轉,伊認為依員警當時所站之位置,無法判斷伊的方向是紅燈還是綠燈,故員警應為誤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巷與研究院路2段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研2段182巷出來左轉 胡適 國小方向)」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85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警員 高志仁 已到庭結證稱:因為當時是中華技術學院的下課時間,車流量很大,受處分人差一點就撞到1台機車,很明顯受處分人是紅燈左轉,當時受處分人有承認他差一點撞到機車,伊有叫他向後看燈號;現場有2條巷道,1條是180巷,1條是182巷,
182巷的路口如果是紅燈,研究院路就是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情證人高志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立即攔停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二)本院細繹證人高志仁當庭所提出之舉發地點現場照片,依該照片顯示研究院路2段方向與研究院路2段182巷方向之號誌燈均為紅、黃、綠三時相之號誌燈,而研究院路2段與研究院路2段182巷為垂直之交岔路口,當研究院路
2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研究院路2段182巷方向之號誌即為紅燈,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揭4幀照片無訛,顯然研究院路之直行方向如為綠燈時,異議人之轉彎方向即為紅燈甚明。而異議人亦自承其轉彎行經研究院路時前方有一輛機車行駛,顯見異議人於轉彎時,研究院路燈號應已屬綠燈,否則何以其直行方向有機車行駛,依此情形判斷,異議人之轉彎燈號即應屬紅燈,足見證人高志仁前開證述,應可採信。異議人雖辯稱警員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看不到燈號之變化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照片,可清楚見得該路口之燈號與研究路之燈號並無死角,且從研究路之燈號亦可判定異議人之轉彎燈號,顯見證人高志仁應無誤判之可能。異議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綜核上情,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高志仁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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