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31日(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B823158號)、94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5K501728號、基監字第裁42-A5K501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4年6月
21日下午1時43、44分及94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8D-098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與長安西路路口及重慶南路與寧波西街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舉發「紅燈迴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規定,分別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基監字第裁42-A5K501728號)、1,500元(基監字第裁42-A5K501729號)及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基監字第裁42-AEB823158號),共計15,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A5K501727號通知單後,於94年7月2日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告發,結果如預期遭駁回,異議人為免訟累而逕行繳納罰鍰結案,詎事後莫名其妙接獲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通知,異議人之妻在未告知異議人下,即自行持異議人之駕照到案辦理吊扣執行,異議人直至94年10月21日遭攔檢才驚覺駕照竟被吊扣,此完全是因為異議人不服前開員警取締其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停,而與之發生劇烈爭執,員警挾怨再行告發紅燈迴轉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異議人未收受通知單所致。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15日內,得逕行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登錄有固定居所,並無送達不到之情事,而異議人未收受任何有關A5K501728及A5K501729號2件違規通知單,自然無法有適當之作為。又原處分機關在尚未對A5K501728及A5K0000000案件做出裁決前,即先行處分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其所為嚴重違法。再異議人已年逾60,一旦執業駕照遭吊銷後即不得再行報考,自此,異議人賴以養家活口之唯一謀生能力將被剝奪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分別於94年6月21日下午1時43、44分及
94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與長安西路口、重慶南路與寧波西街路口處,經警攔停舉發「紅燈迴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攔停舉發異議人「紅燈迴轉」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違規之員警乙○○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異議人在承德路的公車招呼站內臨時停車,後來就被伊攔下告發,當時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還發生些爭執,異議人才出示證件並完成告發動作,告發完成後當場剛好有客人上車,當時承德路北向南為紅燈,異議人就往北方向迴轉,因為異議人才剛被伊開完單,伊覺得異議人是在挑釁,於是追上前攔下異議人,攔下當時發現右前座婦女完全沒有繫安全帶,便開異議人闖紅燈和未繫安全帶,這2張罰單有無簽收忘記了,伊是當場用掌電完成開單動作。而伊攔下異議人後,靠在駕駛座旁邊車窗,跟異議人說話時,異議人原來沒有發現乘客未繫安全帶,乘客是看到伊之後才趕快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確有前揭紅燈迴轉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異議人辯稱其並無紅燈迴轉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異議人甲○○前分別於94年6月3日、6月21日、7月29日
及9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違規,其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49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於94年9月26日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異議人亦已繳交駕照執行,吊扣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有汽車記點查詢報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仍於吊扣期間之94年10月21日復駕駛營業小客車,其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之妻在未告知異議人下,即自行持異議人之駕照到案辦理吊扣執行,異議人直至94年10月21日遭攔檢才驚覺駕照竟被吊扣云云。惟行車前,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職業,理應熟稔上述規定,並於行車前檢查駕駛執照是否隨身攜帶以備查核,豈有駕駛執照已為他人取走並繳交監理站辦理執行吊扣,異議人卻渾然不知之理,是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
點第7條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陳述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依上開處理要點可知,有關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點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計算基準。查前開異議人係於94年6月21日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其「紅燈迴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嗣雖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致上開原處分尚未確定,惟異議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處罰行為,而應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者,於該違規行為成立時,即應予以記點,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於94年9月26日,加計異議人於94年6月21日之違規行為應記之違規點數後,以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有提前裁罰或違法之情形,異議人就此所辯,尚屬無據。
㈣至異議人稱其駕照遭吊銷後即不得再行報考,異議人賴以
養家活口之唯一謀生能力將被剝奪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規定,交通裁決機關即應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事業等並非在審酌之列,是異議人所辯縱令屬實,亦非屬法律上得據以免罰或減輕之事由,尚難採信。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查本件異議人對其前揭為警攔停舉發其紅燈迴轉(北市警交大字第A5K501728號)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北市警交大字第A5K501729號)之違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警在其上載明「拒絕簽收」等情,亦有記明「拒絕簽收」字樣之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依前揭規定,上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5K501728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5K501729號舉發通知單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是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上開
2件舉發通知單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1,500元、9,000元,合計共15,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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