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
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371元未清償,後寶華銀行於
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
公司),挺鈞公司業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同年3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前開債款竟未依約繳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71元及自
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3
月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
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5%,已近法
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此
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
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
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
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之遲延利息亦達年息15%,顯
見原告已將上開不利考量在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
日為95年11月1日,距今已近9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
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因此,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
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
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
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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