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8號
原 告 左惟康
被 告 吳宗憲 即凱利乾洗店(酵素洗衣)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其所有英國毛料西裝上衣(下稱系爭上衣),
交由被告清洗,竟發現系爭上衣褪色、縮水、內裡破損及皺
摺滿佈,伊發現後即通知被告該情事,詢問是否以乾洗方式
洗滌,並交由洗衣工會鑑定,惟被告表示不清楚,須待詢問
工廠廠長方能瞭解,此後均未獲置理,復經原告向台北市政
府消保官申請調解,被告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洗衣定型化契約第4條、第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酵素洗衣收件
單、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
、消費申訴案件協調記錄書及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