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 蘇慧貞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被告 蔡資斌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資斌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4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
1、針對三菱公司試驗報告書之來源,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徐聰榮前後說法不一,最後辯稱係樺威營造公司之 邱炳崑 所交付,經證人邱炳崑作證其並無印象有將該份報告書交予徐聰榮,亦無印象曾見過徐聰榮等語,認徐聰榮雖未吐實,然無法以此反推係被告蔡資斌所交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蓋徐聰榮業已堅稱本案之試驗報告書均非被告蔡資斌所交付,縱徐聰榮所述報告書之來源有所不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不得僅以徐聰榮所辯不實,逕行推論被告蔡資斌涉嫌犯罪,故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繼續追查徐聰榮所為之幽靈抗辯云云,核無理由。
2、至柏肯公司、添傑公司之試驗報告書來源,徐聰榮辯稱其係與柏肯公司之 林松根 及添傑公司之陳先生聯繫,取得授權書等語,並提出授權書2份在卷。聲請意旨主張「授權使用」與「交付試驗報告書」乃不同之概念,固堪肯認,而檢察官若能調查上開公司有無交付試驗報告書,於採證上固屬較為詳盡,但如同上述,徐聰榮所述柏肯公司、添傑公司試驗報告書之來源,不論真實與否,核與被告蔡資斌是否涉嫌無故取得電磁紀錄,於證據推論上,並無必然之關聯,縱徐聰榮所述不實,亦非屬得認定被告蔡資斌犯罪之積極事證。
3、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未將明道大學防火中心執行計畫書所附試驗報告書,送請專業鑑定,以查明是否以電磁紀錄製作而成,進而向徐聰榮追查電磁紀錄來源,有未予調查之瑕疵。查,徐聰榮於本案係立於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其對於試驗報告書之來源為何、是否係以電磁紀錄製成明道大學防火中心執行計畫之附件報告書、如何取得電磁紀錄等等,本不負有自證己罪之義務,是縱能經由鑑定查明徐聰榮有使用聲請人所有試驗報告書之電磁紀錄,製作明道大學防火中心執行計畫書之附件報告書,並據此向徐聰榮追問電磁紀錄來源,然徐聰榮亦無供出取得電磁紀錄來源之義務,故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送請鑑定云云,即非有據。
4、又檢察官業已依聲請人所請,傳訊證人林子傑、林明勳、 童淑芬 ,其3人均證稱並未提供聲請人防火中心之試驗報告書予徐聰榮,檢察官並依據其3人所述聲請人防火中心設置監視錄影系統、門禁管制、使用電腦需用帳號及密碼等情形,認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蔡資斌有竊取電磁紀錄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無何相違。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防火中心位於偏僻之歸仁校區,非相關之人無法任意進出,且案發期間曾有員工撞見被告蔡資斌於離職後仍時常返回聲請人防火中心使用電腦,指摘檢察官未詳加調查。惟被告蔡資斌若有異常出入聲請人防火中心,甚至使用電腦之可疑情事,此應屬聲請人可輕易掌握之事證,聲請人理應具體指出究係何人、何時目睹被告蔡資斌非法進出防火中心並使用電腦,聲請檢察官傳訊之,然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對此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明,檢察官無從調查亦未加調查,並無違法可言,聲請意旨事後指稱檢察官應傳訊案發期間之所有任職員工以查明有無上情,實非可採。
5、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蔡資斌對於明道大學防火中心執行計畫書附件報告書之參與製作程度,事涉被告蔡資斌是否曾持有試驗報告書,屬被告蔡資斌有無涉嫌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間接證據。然查,衡諸一般事理,被告蔡資斌有無參與明道大學防火中心執行計畫附件報告書之製作,及參與之程度為何,與被告蔡資斌是否涉嫌竊取電磁紀錄,並無直接關聯可言,非謂參與程度愈高,竊取電磁紀錄之犯罪嫌疑即當然愈高,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
(二)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重製、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1、檢察官以明道大學「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指定機構認可申請書」,其上報告簽署人記載「徐聰榮及蔡資斌二者兼任」,係以電腦繕打,並非親筆簽名,而徐聰榮所供明道大學防火中心執行計畫書之附件報告書,均係其一人所製作,係考量如果其出國,可由蔡資斌簽署,故報告簽署人記載蔡資斌,但事實上均係由其簽署,蔡資斌未曾簽署過等語,核與卷附明道大學執行計畫書之附件報告書,均由徐聰榮簽名,並無被告蔡資斌之署押相符,據此認定被告蔡資斌並未參與製作上開報告書,其證據採認並無不當。蓋被告蔡資斌既否認製作上開報告書,而形式上復查無其上有被告蔡資斌簽署之姓名,徐聰榮之供述亦對被告蔡資斌有利,即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資斌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重製、改作之犯行。
2、聲請意旨以被告蔡資斌任職明道大學防火中心之技術主管,執掌內容本含有確定報告書之正確性等事項,且與徐聰榮互為職務代理人,徐聰榮於製作報告書時,不可能將被告蔡資斌排除在外,主張被告蔡資斌參與製作報告書之可能性極高云云,乃屬臆測,在文件外觀查無任何被告蔡資斌簽名之情形下,實無從單憑此項臆測推翻徐聰榮之證詞。又徐聰榮所述,既與客觀之文件簽署情形一致,即無從認定有何傳訊明道大學防火中心其他員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向該中心其他員工查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實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蔡資斌涉犯刑法第359條、第216、第215條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之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