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相對人 鄭許如珍 特別代理人 鄭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並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原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處分性質,下稱系爭處分),命相對人及抗告人應分別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4,422元及11,822元本息。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命相對人及抗告人應分別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33,123元及13,333元本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計算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245元,並計算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3,247元,此第一審確定部分,為相對人未提起上訴之敗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裁判費,系爭處分卻命抗告人負擔6,623元,係有違誤。原裁定廢棄系爭處分,改裁定抗告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249元,相對人應繳納訴訟費用為20,996元部分,固屬正確。惟原裁定再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因系爭國賠事件僅抗告人提起上訴,且抗告人非訴訟救助聲請人,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系爭國賠事件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係由抗告人預繳,原裁定再命兩造繳納予法院,自有違誤。況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就系爭國賠事件第二審裁判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裁定自無再依職權確定該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且縱有必要,亦應命相對人將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12,1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抗告人,始為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及系爭處分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92年2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記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等語,可知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條文以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係指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諭知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為繳納。且參酌同法第93條規定,於當事人須分擔訴訟費用者,自以該當事人未繳足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差額,始有命其繳納之必要。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系爭國賠事件,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因而得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
主文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58,202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假執行部分省略),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主文謂:「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526,308元,及其中279,022元自103年10月24日起,其餘247,268元自10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他卷第2至1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處分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又核對上開卷證資料,相對人於第一審原請求抗告人給付2,609,865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540,479元,以減縮後金額核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245元,未據繳納;另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1,258,202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211元,業據抗告人繳納(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國賠事件二審卷第5頁收據),其餘即查無暫免而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鑑定費用,未由國庫預支,見系爭國賠事件一審卷第31
5、327頁),是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26,245元、20,211元。而依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另百分之五十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應負擔金額為13,333元(計算式:5,249〈26,245×1/2×4/10=5,249〉+8,084〈20,211×4/10=8,084〉=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33,123元(計算式:〈26,245-5,249=20,996〉+〈20,211-8,084=12,127〉=33,123)。抗告人就此計算金額並不爭執,但主張其已繳足裁判費,且提出上開收據為證,核該收據記載,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20,211元,多於其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333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抗告人向法院繳納之必要。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再為繳納,並核計利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原裁定命相對人繳納33,123元本息部分,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法院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裁判費時,應命相對人將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本息給付抗告人云云,尚非本件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莊嘉蕙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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