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己○○、庚○○、甲○○、辛○○、丙○○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己○○、庚○○、甲○○、辛○○、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己○○、庚○○、甲○○、辛○○、丙○○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