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瑋
盧畇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畇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盧畇彤係犯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畇彤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酌被告林書瑋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盧畇彤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與告訴人比鄰開店,遇有紛爭,不思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解決問題,被告林書瑋以侮辱人格之姓名諧音辱罵告訴人茲以挑釁,被告盧畇彤因與告訴人前生嫌隙,此次因告訴人之激烈言詞,竟暴力相向掌摑告訴人,復予辱罵,迄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輕,被告林書瑋擔任店長,被告盧畇彤為店員,被告2人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盧畇彤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10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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