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雨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雨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雨欣僅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取得如附件所示機車之占有後,旋即於101年4月底某日即因需錢花用而將該機車典當,之後僅於同年5月16日向告訴人繳納一期分期付款款項5,750元後即未再繳納,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偵卷第14頁正面),被告明知機車仍屬他人所有,卻於取得機車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旋即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典當得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典當得款花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另給付告訴人5,000元(詳偵卷第10頁),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頁)、上開機車總價金為8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