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電話紀錄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蔡昀璋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加重竊盜前案紀錄(仍在緩刑期間)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慶菊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事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供出共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全部損害新臺幣七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均已付清,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惟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曾受該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其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