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理人 蔡慶堂 相對人 盧存貴
許麗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務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二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二人所發之債務人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分別送達上開債務人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二人,經郵局分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債務人通知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