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自陳每月收入來源係克惟有限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惟債務人於同日訊問時自陳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僅係現在之老闆似有為債務人找到新工作,月薪可能為27,000元;又債務人目前之勞保係投保於桃園縣電子零件裝配人員職業工會,亦據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從而,據上所示,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已確實尋獲工作;再本院司法事務官前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
7日內提出工作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資料到院以釋明上開事項,惟債務人及其代理人於99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後,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之。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已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要件,是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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