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重字第16號),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及為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當庭交付押票,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羈押處分之合法聲請撤銷期間,應自99年3月19日翌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24日(經查該日為星期三且非國定例假日),乃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有該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被告顯已逾越5日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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