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才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經查,依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原審案號為「103年度聲再字第386號」裁定,該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於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楊才志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末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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