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03年2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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