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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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36、14252、14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國威(下稱再審聲請人)被訴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 王韻如鄧佳容蕭竹君紀妙芬陳薇鈞何旻錦 所證再審聲請人有提供訂票紀錄之證詞,及卷附鄧佳容、蕭竹君之訂位紀錄,而上開漏未審酌之證言、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被訴詐欺犯行部分之有罪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合先說明。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一審審理時對其所為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明璋陳憶嵐 、何旻錦、 石盈云 、鄧佳容、蕭竹君、 陳靜瑜 、陳薇鈞、紀妙芬、 方思錏尹靜藤湯美梅 、王韻如、 陳映璇孫佳華鍾明慧葉承豪 、石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石盈云提供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薇鈞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告訴人陳靜瑜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韻如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告訴人鄧佳容提供東南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證人蔡明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孫佳華提供台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映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憶嵐提供ATM收據、告訴人湯美梅提供存摺影本、證人葉承豪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何旻錦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證人鍾明慧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2年4月15日(102)華泰總和平字第03404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簡訊畫面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又再審聲請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陳述,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補強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是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再審聲請人指摘其確有提供告訴人蕭竹君、紀妙芬、陳薇鈞、何旻錦訂位紀錄,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就訂位紀錄之形式上觀察,僅係預定機位,並非已購買機票,且再審聲請人所為訂位行為,應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之手段,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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