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藍志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書於民國103年9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收受,嗣被告於103年9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送達至上訴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0月9日將該應送達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而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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