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黃健輔 被上訴人 王慶峰 即藝術家 琴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2月5日105年度北小字第8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復抗辯其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具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或臺北市○○○路○段○○○號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原審追加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並由原審法院依法通知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人權後,始屬合法。詎料原審當庭未踐行合法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要件規定,未保障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權,上訴人亦缺乏判決依據而不能向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求償,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非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加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棚)
之所有權人,系爭鐵棚係上訴人之前手屋主所搭建,上訴人與前手屋主之不動產交易不包括系爭鐵棚,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人應為前手屋主,被上訴人應以前手屋主為被告求償。又該屋頂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全體住戶均可自由使用,是系爭鐵棚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件應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㈢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鐵棚經前手屋主設立後,每年颱風來襲時,均未曾發生過掉落砸毀車輛之情況,每年經歷風災、地震均安然無恙,足證其就系爭鐵棚之保管,已盡相當注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法律未規定其等必須一同被訴,其等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均無不可,若被上訴人欲同時對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時,即可將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列為被告,以共同訴訟方式進行訴訟程序,然非謂被上訴人必須同時對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始謂合法,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對上訴人起訴,未追加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並無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有同法第468條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無足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列
為被告有礙其等訴訟權,上訴人亦缺乏判決依據而不能向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求償云云。然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1
1號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僅起訴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抗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或非為他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依前述說明,判決效力僅及於兩造間而不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使未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應無未保障其等訴訟權之情形,又上訴人如為清償時,亦得依法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02、3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己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而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可任意為之,無以全體債務人一同被訴之必要,如前所述,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未請求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賠償,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難以採憑。㈣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參)。是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其無過失。上訴人辯稱:系爭鐵棚每年經歷風災、地震均安然無恙,足證其就系爭鐵棚之保管,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善盡保管屋頂平台責任,任令他人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搭建系爭鐵棚,復未注意系爭鐵棚生鏽腐蝕情形嚴重,樑柱接合點處處可見生鏽痕跡,有系爭鐵棚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82號卷第7至8頁),未為任何補強措施,致系爭鐵棚之鋼樑終因年久失修遭颱風吹落砸毀被上訴人車輛,足證上訴人確有未為妥善保管系爭鐵棚之過失自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共有人,未善盡保管責任並妥善維護,致系爭鐵棚鋼樑掉落砸毀被上訴人車輛,難認有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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