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雄明知「水舞喇叭PH-54」照片10張,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露天拍賣網頁後,逕將前開照片下載、重製,並隨即予以轉貼而公開傳輸該等照片至露天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ms233454」帳號之拍賣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李玉雄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罪嫌,惟該2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